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0号原告尤碧。被告秦新军。
原告尤碧诉被告秦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新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碧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水泥砖,2010年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水泥砖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新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就买卖水泥砖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砖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用途说明:欠水泥砖款经手人秦新军2010年元月6日”。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尤碧与被告秦新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新军尚欠原告水泥砖款5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水泥砖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新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新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碧支付货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
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张浏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