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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04号

李奇与被告李宏伟、罗赛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奇,李宏伟,罗赛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04号原告李奇。委托代理人钟水根,长沙市望城区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伟。被告罗赛锋。

原告李奇与被告李宏伟、罗赛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伟、罗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宏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曹仁义借款7万元,曹仁义要求被告李宏伟就此笔借款找担保人担保。原告出于朋友情谊为被告李宏伟作了担保,但被告李宏伟一直没有偿还曹仁义的借款。2012年5月9日,曹仁义找到原告李奇,要求原告偿还被告李宏伟的7万元借款,原告李奇在没有办法找到被告李宏伟的情况下,被迫代被告李宏伟偿还了曹仁义借款6.3万元,曹仁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宏伟,但被告李宏伟一直避而不见。被告罗赛锋系被告李宏伟的妻子,应对被告李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6.3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宏伟、罗赛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宏伟于2010年4月30日向曹仁义借款7万元,原告李奇为被告李宏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李奇代被告李宏伟向曹仁义偿还了6.3万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李宏伟与被告罗赛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宏伟、罗赛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宏伟、罗赛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宏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曹仁义借款7万元,原告李奇为被告李宏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此后,被告李宏伟一直没有偿还曹仁义的借款。2012年5月9日,曹仁义找到原告李奇,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被告李宏伟的7万元借款,原告李奇在没有办法找到被告李宏伟的情况下,被迫代被告李宏伟偿还了曹仁义借款6.3万元,曹仁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宏伟,但被告李宏伟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罗赛锋系被告李宏伟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为被告李宏伟向出借人曹仁义偿还了6.3万元借款,原告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宏伟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宏伟偿还6.3万元垫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宏伟与被告罗赛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宏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赛锋应对被告李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奇垫付款6.3万元;

二、被告罗赛锋对被告李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宏伟、罗赛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毅

人民陪审员  刘小庄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