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163号
原告:广州市大乘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梅山工业区工业路22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4359365-2。
法定代表人: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雷冬至,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广州市大乘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冬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家禽饲料,2014年9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341.72元,依照双方货款凭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现早已超过该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货款59341.7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适用日利率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确认被告在本案立案后清偿了3000元,遂变更尚欠货款为56341.72元。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生产、销售。被告从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遵循交易习惯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归纳交易习惯为:被告向原告订货后,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所欠货款按月对账结算。为证实欠款数额及印证交易习惯,原告举证:1.被告向原告预留印鉴卡一份,记载有被告姓名、指模、身份证号码及电话等;2.《欠款汇总对账签认单》三份,打印部分均一致,记载有“上月累计欠款数”、“本月实际开票数”、“本月实际收款数”、“本月折让款”、“截至本月累计欠款数”、“截至本月累计欠款数人民币(大写)”等项目,又载明如超期不归还,须支���每日2‰违约金。落款客户签名栏均有被告签名确认;3.《欠广州市大乘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凭据》2份,打印部分格式均一致,均有被告签名,其中最新一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59341.72元,欠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还款期限至同年10月25日,又载明如逾期不还的,逾期期间应按日计付2‰违约金。本案立案后,原告与案外人赵正元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9341元,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3000元,自2016年5月始,被告应每月20日前至少还款5000元,并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协议落款有“赵正元代雷冬至”签名字样及按指模。原告在庭审中解释赵正元为被告妻子,立案后原告找到被告夫妻协商,被告妻子赵正元代为签署该还款协议,假如被告或赵正元依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愿意接受该还款协议的约束并放弃违约金。另查明,��案在立案后向被告送达时,被告通过电话口头提出异议,称涉讼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解释涉讼债权不再转让,继续由原告向被告催讨,得宝集团佛山公司不再向被告催讨。得宝集团佛山公司亦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同意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保证今后不向被告重复催收。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买卖、付款及对账行为,由此产生数份账签认单及欠货��凭据,形成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作出上述行为均系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14年9月25日的欠货款凭反映,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341.72元,还款期限至同年10月25日,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案外人赵正元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赵正元并未本案当事人,且经本院传票及电话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怠于行使应诉权利,导致本院无法审查核实赵正元与被告之间是否夫妻关系,也无法审查核实《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本人。原告向本院作出承诺: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但假若被告或赵正元将来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自愿接受该还款协议的约束并放弃违约金。但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或赵正元到庭接受询问或进行调解。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仅在本判决书查明《还款协议》之内容并进行客观记载,但协议内容不能直接援引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因原告附条件地自愿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本院虽予确认,但目前所附条件未知将来能否成就,若将来被告或赵正元确实依约履行协议义务而因履行债务与原告产生争议的,则被告可另案主张抗辩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逾期期间应按日2‰支付违约金,显然存在畸高情形,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酌情调整:鉴于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法定孳息的损失及购买力的贬损,
本院认为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冬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大乘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6341.72元及计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大乘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广州市大乘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27元,由被告雷冬至负担828元(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嘉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任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