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某某,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巴尔虎右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高中文化,满洲里某投资集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包建新,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程国岩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义萍、魏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包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0时许,在海拉尔区某网吧某台球厅内,被告人王某甲、宝某某、李某甲(已判决)、智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因言语纠纷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厮打结束后分别离开台球厅。2014年10月20日2时许,李某甲因不甘心被打,遂纠集宝某某、王某甲、智某、刘某手持砍刀、镐把再次来到海拉尔区某KTV附近,使用砍刀和镐把将正要出去的被害人杨某甲打伤,而后又对迎面回来的被害人杨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小腿外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宝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宝某某、王某甲已对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宝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丛某某、金某、艾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陶某、智某、刘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宝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王某甲为发泄情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宝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以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宝某某、王某甲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以王某甲系又聋又哑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悔罪态度、赔偿及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岩
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
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