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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142号

徐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个体工商户,住庐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沿周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庐江县老年大学门前时,与徐某乙临时停放的皖A×××××号奥迪牌轿车相撞。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甲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沿周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庐江县老年大学门前时,与徐某乙临时停放的皖A×××××号奥迪牌轿车相撞。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甲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本院(2010)庐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前科,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兆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