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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311号

袁孝财与支亚丹、袁孝怀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支亚丹,袁孝财,袁孝怀,重庆市恒品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亚丹。

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孝财。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孝怀。

委托代理人:袁廉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恒品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部新城江岸东城中央2-(-1)-8号,注册号500381200012029。

负责人:徐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津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亚丹与被上诉人袁孝财、袁孝怀、重庆市恒品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恒品设计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78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袁孝怀、支亚丹原系夫妻,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离婚。袁孝财与袁孝怀系弟兄关系。2013年7月,袁孝怀、支亚丹因投资需资金,请求袁孝财借款350000元。袁孝怀与袁孝财口头商定,袁孝财以其房屋作抵押,假借装修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贷款350000元,由袁孝怀代与恒品设计室办理签订装修合同,恒品设计室收到该贷款后,直接转付袁孝怀、支亚丹。2013年8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将袁孝财装修贷款350000元支付到恒品设计室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蔡家支行账户。同年8月28日,恒品设计室负责人徐洁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蔡家支行取现金350000元支付支亚丹。一审同时查明,袁孝怀、支亚丹未向袁孝财出具借条,袁孝财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一年,未提供相应证据;袁孝怀、支亚丹也未向恒品设计室出具收条。一审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袁孝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孝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350000元,用途住房装修,借款期限2013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贷款利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计付。同时,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孝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铜锣片区汽车批发市场B区232号住房作贷款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同意发放贷款,于2013年8月26日按规定将贷款支付到恒品设计室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蔡家支行账户。袁孝财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9月。一审还查明:2013年8月28日,支亚丹与重庆联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支亚丹为出借人,委托重庆联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自己向他人贷款。同日,在该公司介绍下,支亚丹与裴宇成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借款350000元与邹伟、李晓梅。袁孝财一审诉称,袁孝怀、支亚丹原系夫妻,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离婚。2013年7月,袁孝怀请求袁孝财假借装修名义,用房屋抵押贷款借与其投资使用,口头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8月26日,银行将贷款350000元支付恒品设计室、袁孝怀、支亚丹,袁孝怀没有向袁孝财出具借条,借款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袁孝财、袁孝怀、恒品设计室归还借款3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恒品设计室一审辩称:恒品设计室与袁孝财没有借款关系。袁孝怀、支亚丹因投资需资金,向袁孝财借款,请求袁孝财以其房屋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借给袁孝怀、支亚丹使用。因银行贷款需项目,故袁孝怀找到恒品设计室,请求恒品设计室与袁孝财签订装修合同,假借装修合同向银行贷款。2013年8月26日,建设银行将袁孝财贷款支付恒品设计室后,恒品设计室即电话告知袁孝怀。8月28日,袁孝怀即叫其妻支亚丹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蔡家支行,恒品设计室在该行取现350000元支付给了支亚丹。请求驳回袁孝财对恒品设计室的诉讼请求。袁孝怀一审辩称:袁孝财诉称及恒品设计室辩称属实。支亚丹收到350000元借款后,通过中介机构借给了邹伟、李晓梅。袁孝怀被判刑后,支亚丹又收回了借款,该款应由支亚丹归还。另外,袁孝财请求利息过高,应按袁孝财在建设银行江津支行贷款的利息计算。支亚丹一审辩称:支亚丹与袁孝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袁孝财借款,如果袁孝怀有借款,应由袁孝怀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袁孝怀向袁孝财借款,有双方的口头约定;袁孝财2013年7月2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住房装修抵押贷款3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按约定将贷款支付给恒品设计室,恒品设计室将此款转付给了支亚丹。据此,袁孝怀与袁孝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袁孝财诉称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袁孝财依法可以要求袁孝怀归还借款,袁孝怀拒不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袁孝财诉请袁孝怀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袁孝财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考虑到本案所涉借款系袁孝财向银行抵押贷款借与袁孝怀,袁孝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计付,加之袁孝怀亦同意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一审法院酌定袁孝怀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计付利息之日起,即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计付利息支付袁孝财。袁孝怀、支亚丹原系夫妻,袁孝怀与袁孝财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袁孝怀、支亚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载明债权人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袁孝怀、支亚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袁孝怀、支亚丹共同偿还。因此,袁孝财诉请袁孝怀、支亚丹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袁孝怀辩称自己服刑后,借款已由支亚丹收回使用,应由支亚丹归还,不予采纳。支亚丹辩称未向袁孝财借款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辨称理由不予采信。恒品设计室收到银行支付的袁孝财的贷款后,及时转付给了袁孝怀、支亚丹,与袁孝财没有借款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袁孝怀、支亚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袁孝财借款350000元;

二、袁孝怀、支亚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孝财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计付利息至偿清本金止;

三、驳回袁孝财对恒品设计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袁孝财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袁孝怀、支亚丹负担。限袁孝怀、支亚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支亚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袁孝财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支亚丹、袁孝怀于2013年8月26日没有借袁孝怀亲兄弟袁孝财的借款35万元。袁孝财与袁孝怀之间口头约定出借大额借款35万元不符合常理;恒品设计室的工作人员徐洁转付给袁孝怀的妻子支亚丹也没向支亚丹、袁孝怀索要任何手续就将35万元转付更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法院查明袁孝财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9月,就更不符合常理。袁孝财借给亲哥袁孝怀去投资赚取高息,但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时长接近2年一分本金、利息都没还给袁孝财过,借款l个多月袁孝怀就被刑拘,袁孝财都没要求支亚丹还3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就更不符合常理。

三、一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8月28日支亚丹与重庆联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支亚丹为出借人向邹伟、李晓梅出借35万元本金,收利息的利率为2分/月/元,袁孝财却诉称袁孝怀与其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一年,按当时利息的利率应该接近3分/月/元,袁孝怀还要倒贴利息给兄弟袁孝财,唯一合情、合理、合法解释就是没有借该笔35万元的借款。2013年8月28日支亚丹个人财产35万元出借给邹伟、李晓梅与袁孝财的贷款35万元纯属巧合,不能象一审法院那样推定支亚丹35万元的个人借款就是徐洁转交给支亚丹的袁孝财的该笔贷款。

四、袁孝怀与袁孝财的借款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成立。事实上支亚丹嫁给袁孝怀时已在重庆主城拥有两套住房,存款几十万元,与袁孝怀共同生活中经济一直是独立各自用各自,袁孝怀假如真借了该笔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即使袁孝怀借了本案的35万元,经一审法院向袁孝怀询问,其每月的本金利息7100元已经结算到了2015年1月,也应当扣除相应的本金120700元。袁孝财答辩称,袁孝怀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是袁孝怀让支亚丹履行还款义务,而支亚丹没有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支亚丹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袁孝怀答辩称,与袁孝财口头约定月利息7100元,支亚丹将借款对外投资的收益支付利息,2014年6、7月的时候,支亚丹已经将本金35万元收回来了,支亚丹自己说没有收到投资的利息,也就没有支付过袁孝财利息。一审判决正确,支亚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恒品设计室答辩称,恒品设计室在2013年8月28日当天已经将35万元支付给了支亚丹,当天支亚丹就转给了重庆联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上。该笔款项的利息一直在还,证明我们是将钱拿给支亚丹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根据一审袁孝怀举示的证据,支亚丹在同创集团的便签纸上记载“袁和其弟商量,用其弟房贷35万,用来做资金运作,贷款期限为5年,每月7100元。因为袁的目的是5年从银行套现35万元,具体5年后他们兄弟怎么分这个钱我不清楚,但每月7100元的月供由袁孝怀支付,他进去后由我支付。”支亚丹又在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便签纸记载“②贷款35万,时间2013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产权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金桥花园,产权人袁孝财、杨国兰(月供7100)。情况说明:②第二笔35万元的贷款,是袁孝怀的弟弟与弟媳的房产抵押贷款,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此款放于福元运通8个月,月息7000元,因福元运通降息至一分六,无奈将此款转会老家,以保证月息7000元,支撑月供(月供7100元)。”二审中,支亚丹承认以上内容为其书写,但认为同创集团的便签纸上的内容是袁孝怀打电话怎么说其就怎么写的,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便签纸记载的内容是因袁孝怀涉案怕被追缴,自己才写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袁孝财与袁孝怀、支亚丹之间是否建立了35万元的借款关系。审理中,袁孝怀对向袁孝财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一直予以承认,而支亚丹予以否认。根据一审的证据,恒品设计室在收到银行的35万元贷款后,支付给了支亚丹,虽然支亚丹否认收到该款,但其在便签纸上的记载,清楚的表明其和袁孝怀已经收到袁孝财向银行贷款的35万元,并再次对外进行了投资。即使如支亚丹所称,同创集团的便签纸上的内容是袁孝怀打电话怎么说其就怎么写的,但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便签纸记载的内容是支亚丹自己书写的,该内容依然能够证明其已经收到袁孝财出借的35万元。综合以上分析,一审认定袁孝怀、支亚丹向袁孝财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支亚丹上诉称一审法院向袁孝怀调查时袁孝怀称已经每月归还7100元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袁孝怀在接受调查时是认为袁孝财的贷款利息本来是用支亚丹的对外投资利息去还,大概还到2015年1月。但审理中,袁孝财称贷款利息均是自己归还的,而支亚丹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银行归还了案涉35万元贷款的利息。因此,支亚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亚丹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支亚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支亚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章若微

代理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母雪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