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非法渠道购进一批假冒伪劣卷烟,欲伺机销售牟利。同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A×××××号电动车至本市某某区某某湖某某街某某物流,提取所购卷烟,欲驾车离开时被烟草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所驾电动车上纸箱内查获黄鹤楼(硬1916)卷烟93.7条(价值人民币93,700元)。经抽样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等物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托运单等书证,价格证明、价值认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物品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程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