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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390号

刘忠平与余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忠平,余光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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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90号原告刘忠平,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告余光裕,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

原告刘忠平与被告余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平诉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余光裕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2014年11月22日以后借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付给被告,且被告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基准年利率5.6%计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光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刘忠平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5.6%计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光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标生

审 判 员  黄国君

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志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