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86号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18幢A区8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文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长明、赖笑笑,系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琴,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魏加毅,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孙江周,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云仙。
被告:杭州杭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杜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建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明,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杭州幻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3楼。
法定代表人:翁飞。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被告孙江周、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被告杭州杭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堡公司)、被告陈少明、被告杭��幻影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影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赖笑笑,被告杭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被告孙江周、被告中澳公司、被告陈少明、被告幻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补强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孙琴因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经磋商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孙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琴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月利率1.8%,逾期罚息上浮50%。同日,被告孙江周与��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中澳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孙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杭堡公司、被告陈少明、被告幻影公司共同作为一方与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被告中澳公司以及原告三方签订《租金收益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同意以租金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孙琴的个人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还款,截止起诉日,尚欠本金583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据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3000元;2、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孙江周、被告中澳公司对被告孙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杭堡公司、��告陈少明、被告幻影公司对被告孙琴所负债务在各自的租金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七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5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65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琴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琴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江周对被告孙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企业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澳公司同意为被告孙琴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租金收益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承租人同意以租金为限为被告孙琴在原告处的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孙琴账户汇款80万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的事实。8、2015年10月29日视频一段,以证明被告杭堡公司目前仍在经营的事实。9、还款明细(附还款凭证)一组,以证明被告孙琴为主借款人80万元借款尚欠583000元、已归还217000元的事实,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已经付清的事实。10、房卡(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光盘(附文字稿)一张,以证明被告杭堡公司仍在经营,仍在租用被告中澳公司房屋的事实。11、手机网页截屏,以证明被告杭堡公司仍在经营的事实。
被告杭堡公司辩称,1、被告杭堡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中涉及的被告杭堡公司、被告陈少明、被告幻影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被告杭堡公司已经将56万元租金打给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被告陈少明没有租金收益,没有将款项打给原告。目前被告杭堡公司已经没有向被告中澳公司租赁房子,不需要再支付租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堡公司的诉请。
被告杭堡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打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杭堡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雄的妻子陈苏珍向原告支付573768元,证明被告杭堡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苏珍和杜雄系夫妻关系,陈苏珍是受杜雄委托打款的事实。3、退房协议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杭堡���司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了终止租房协议,被告杭堡公司没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4、照片(系电脑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从原先租赁的地址现场看,整幢大楼外面没有杭堡酒店的字样的事实。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被告孙江周、被告中澳公司、被告陈少明、被告幻影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的证据三性,被告杭堡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被告孙江周、被告中澳公司、被告陈少明、被告幻影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下同)。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均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杭堡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收费偏高。本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杭堡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视频时间节点不清楚;另外虽然看到杭堡酒店,但是我公司退出后,酒店的装修、设备、广告是没有撤的,租房的格局就是酒店,被告中澳公司是否将场地转租给第三方我方不清楚。
本院认为,仅凭该视频不足以证明被告杭堡公司仍在租赁经营的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杭堡公司认为被告孙琴与被告魏加毅是夫妻关系,孙琴借款80万元,魏加毅借款100万元,且借款时间、期限均是一致的。故无法从利息支付方式判断出我公司还款是归还哪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杭堡公司对证据九中的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提出异议,且原告亦确认均系被告的还款行为,故本院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杭堡公司认为公司也是从其他人手里接盘的,至于名称什么的都没有变更;另外因被告中澳公司涉及的借贷太多,所以2015年5、6、7月份的租金我公司没有支付,并双方达成终止协议,我公司退场,由其他人接盘经营了。对于发票,被告杭堡公司认为没有开票人,不规范;另外光盘我们听过,服务员表示酒店是新开的。综上,被告杭堡公司对于证据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仅凭证据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与被告杭堡公司提供的终止租房协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证据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杭堡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但认为该杭堡酒店不是杜雄经营的杭堡酒店;可能是被告中澳公司与下家协商,由下家在使用。本院对证据十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理由同5。7��对被告杭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公司收到这笔款项,但只是代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被告孙江周、被告中澳公司、被告陈少明、被告幻影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下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被告杭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9、对被告杭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经现场核实,被告杭堡公司目前在继续营业中。
本院认为,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杭堡公司与被告中澳公司就退租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故具有证明效力。10、对被告杭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从照片看,大楼外面杭堡酒店的字样有拆除的痕迹,但这是被告为了应诉准备的,而里面仍然是杭堡酒店,在杭堡酒店��网仍然能够预定房间。本院对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琴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800000元;被告魏加毅作为被告孙琴的配偶亦在借款申请表上予以了签字。次日,被告孙琴(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杭拱利借2013年第003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短期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始至2013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一次还本。如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的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每��);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3年5月23日,被告孙江周(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杭拱利保2013年第0039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以及被告中澳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杭拱利保2013年第0038号《企业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魏加毅、被告孙琴与乙方签订的杭拱利借2013年第0038-003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被告杭堡公司、被告陈少明、案外人朱官海均作为承租人(即甲方)与被告中澳公司(出租人,乙方)、被告孙琴、魏加毅作为借款人(丙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丁方)签订《租金收益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杭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雄、被告陈少明、朱官海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0年11月10日、2013年1月25日与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乙方与丁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杭拱利保2013年第0038号《企业保证合同》以及丙方与丁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编号为杭拱利借2013年第0038-0039号《个人借款合同》,为保障丁方对丙方的债权实现,各方达成条款,具体内容如下:1、若出现丙方未按照与丁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丁方立即取得乙方对甲方的租金收取权。未经丁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金收取权再转让给第三人。2、丁方收取租金的权利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丁方的债权生效为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及利息、延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丁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详见《个人借款合同》)。3、自丁方取得乙方对甲方的租金收取权之日起,甲方按照本协议商定,依照《租赁合同》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并将租金支付至丁方指定账户:开户名: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杭州之江支行,账号:19×××65。若甲方擅自向乙方支付租金的,仍应向丁方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或按年租金金额对丙方在丁方所欠债务(含本息)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除丁方取得租金收取权外,丙方、丁方都不得介入甲乙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甲方不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乙方可按《租赁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须将租赁权直接转让给丁方,同时甲方必须在解除《租赁合同》后一周内腾空。5、甲乙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乙方向第三方出租租赁物时,应保证第三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否则该项租赁权直接归于丁方。甲乙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变更、修改、补充,特别是有关租金金额和期限的变更、修改、补充,应取得丁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协议经各方盖章、签字生效后,原告即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孙琴的个人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然直至借款期满至今,被告孙琴除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以及朱官海、陈昌唐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11日代被告孙琴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150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583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告孙江周、被告中澳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七被告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何长明、赖笑笑律师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此外,在审理中,因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被告孙江周、被告中澳公司、被告陈少明、被告幻影公司下落不明,原告为此申请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支出公告费650元。又认定,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至今。另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杭堡公司向被告中澳公司发出《退租函》一份,称因你单位债务及其他多方原因,影响本单位正常经营,从2015年7月1日起不再租用贵单位房屋。被告中澳公司亦在该份函件上注明“同意退租”字样,并��盖了公司公章。此外,被告杭堡公司曾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杜雄的妻子陈苏珍于2014年4月29日依约将573768元房租支付给原告,用于归还被告魏加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案外人朱官海亦于2014年5月4日依约将房租500000元支付给原告,分别用于归还被告孙琴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7000元、被告魏加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26232元及利息676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以及《租金收益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孙琴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偿付利(罚)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之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主动将约定的罚息标准降至按照年利率24%计收,因符合相关法律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加毅对被告孙琴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孙江周、被告中澳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被告孙琴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少明、被告杭堡公司、被告幻影公司对被告孙琴的涉案债务在各自的租金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签订的《租金收益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租房协议》的约定,当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即取得被告中澳公司对被告陈少明、被告杭堡公司的房租收取权。其中被告陈少明应当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需要支付的房租为1032535元、1135788元;被告杭堡公司应当分别于2014年4���20日、2015年4月20日需要支付的房租为573768元、602457元。鉴于被告杭堡公司已于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中澳公司解除了租房协议,加之被告杭堡公司曾于2014年4月29日将573768元房租依约交予原告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杭堡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现原告仍要求被告杭堡公司在602457元租金范围内对被告孙琴的债务承担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少明未能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其交付房租的义务,应在其应交房租范围内对被告孙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原告要求被告幻影公司在其应交纳房租范围内对被告孙琴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诉请,则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共同归还给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3000元,并以583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时止的利(罚)息。
二、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共同支付给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5000元、公告费6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江周、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琴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陈少明在应缴租金2168323元范围内对被告孙琴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81元,合计人民币14703元,由被告孙琴、被告魏加毅共同负担。被告孙江周、被告杭州中澳装饰家私有限公司、被告陈少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