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136号原告杜崇民,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郭伟,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张永生,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崇民与被告郭伟、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张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被告郭伟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永生为此款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伟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永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郭伟、张永生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郭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永生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伟因家中急需用钱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杜崇民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被告张永生为此款担保,并在上述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至2016年2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伟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永生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担保期至2016年2月30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则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永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崇民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张永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75元,由被告郭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郭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张永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孟 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