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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27号

杨春与张松柏、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春,张松柏,张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27号

原告:杨春,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潜山县天柱山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松柏,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张艳,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杨春与被告张艳、张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的委托代理人邵晖、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柏、被告张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松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松柏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相应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2日直接将借款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也没有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是以现金交付的。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还款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3433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另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2张、两被告身份证(两被告手写借款内容原件)2张、短信联系记录手机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4、公司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现金借款的来源。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原告向其朋友预借的,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自己的公司账户取出70万元,其中30万元还给其朋友,另外40万元又于2014年6月29日借给被告。被告张松柏、张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杨春的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张松柏与张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松柏出具给杨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春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张松柏2014年4月23日于北京13810965103010-68855381”。该份借条书写在张松柏身份证复印件上。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松柏、张艳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潜山县杨春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保证2014年7月2日左右直接汇到指定账户生效。开户行:建行安徽省潜山县支行账号:55×××92借款人:张松柏身份证:张艳2014年6月29日于合肥家中”。张松柏和张艳分别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借杨春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身份证有效抵押(见借条)2014年6月29日。原告杨春系潜山县天柱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均为借条出具当日现金交付。现金来源为其经营公司的流动资金。潜山县天柱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现金支票取现7000000元。杨春与张松柏于2014年6月29日的短信记录载明:张松柏向杨春借款,杨春同意回合肥家中拿现金给其400000元。2015年12月8日杨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松柏向杨春借款300000元,后张松柏、张艳又共同向杨春借款400000元,杨春称上述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并提供了现金来源,且张松柏和张艳又系夫妻关系,故杨春与张松柏、张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款项,现原告杨春要求被告张松柏、张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34333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借款的归还时间,故被告上述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仅支持以7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柏、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春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二、驳回原告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原告杨春负担343元,由被告张松柏、张艳承担1080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张松柏、张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月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