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晚10时13分许,被告人洪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逾期未年审的牌号为“浙C×××××”(套牌“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与丹华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无证驾驶逾期未年审的套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季中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