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3民初1689号

阮新红与张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新红,张志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689号

原告:阮新红。

被告:张志超。

原告阮新红与被告张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新红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在我手中借款,累计数额15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志超辩称: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均属实,但是我暂时没钱,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迁安市马兰庄镇孟家沟村人,被告系迁安市马兰庄镇刘官营村人。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数额15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欠条今欠阮新红处借款共计15万元(大写: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张志超2013年5月22日”。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被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新红借款15万元。驳回原告阮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