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负责人闾××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世斌、陈仁勇(实习),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祥。被告王一兰。被告许健君。被告陆海兰。被告赵朝华。被告刘祝平。被告孙剑。被告陆银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兴化支行)诉被告张桂祥、王一兰、许健君、陆海兰、赵朝华、刘祝平、孙剑、陆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世斌、陈仁勇,被告许健君、陆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祥、王一兰、陆海兰、赵朝华、刘祝平、孙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5年1月13日,我行与被告许健君、陆海兰、张桂祥、王一兰、赵朝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健君、陆海兰、张桂祥、王一兰、赵朝华组成联保小组,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我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全联保小组累计贷款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成员一方向我行借款,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行与被告刘祝平、孙剑、陆银华分别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祝平、孙剑、陆银华对我行与被告许健君、陆海兰、张桂祥、王一兰、赵朝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许健君、赵朝华、张桂祥三人联保小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3日,我行与被告张桂祥、王一兰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桂祥、王一兰向我行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向被告张桂祥发放贷款200000元,张桂祥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年利率12%。借款后,被告正常还款至2015年11月15日,后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174.47元、0.09元,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6000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11754.6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桂祥、王一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1754.60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2、被告许健君、陆海兰、赵朝华、刘祝平、孙剑、陆银华对被告张桂祥、王一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桂祥、王一兰、陆海兰、赵朝华、刘祝平、孙剑未答辩。
被告许健君辩称,为张桂祥、王一兰的借款提供联保是事实。
被告陆银华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请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张桂祥、王一兰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2%,借期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3份,证明许健君、陆海兰、赵朝华、刘祝平、孙剑、陆银华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还款计划、实际还款情况一览表各1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94000元,利息11754.60元。被告许健君、陆银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八被��均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许健君、陆银华对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健君、陆海兰、张桂祥、王一兰、赵朝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许健君、陆海兰、张桂祥、王一兰、赵朝华组成联保小组,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全联保小组累计贷款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成员一方向原告借款,小组其他成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祝平、孙剑、陆银华分别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祝平、孙剑、陆银华对原告与被告许健君、陆海兰、张桂祥、王一兰、赵朝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许健君、赵朝华、张桂祥三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桂祥、王一兰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桂祥、王一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桂祥发放贷款200000元,张桂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年利率12%。借款后,被告正常还款至2015年11月15日,后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174.47元、0.09元,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6000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11754.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桂祥、王一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健君、陆海兰、赵朝华、刘祝平、孙剑、陆银华对张桂祥、王一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约定每个保证人承担的保证份额为全部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均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许健君、陆海兰、赵朝华、刘祝平、孙剑、陆银华对张桂祥、王一兰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祥、王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1754.60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
二、被告许健君、陆海兰、赵朝华、刘祝平、孙剑、陆银华对被告张桂祥、王一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祥、王一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
审判员 陆传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仲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