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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5229号

李琴与张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琴,张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229号

原告:李琴,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世全。

委托代理人:张朋富,系原告之夫。

被告:张坤,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生,住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王绪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锋,公司员工。

原告李琴与被告张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全、被告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琴诉称:2015年9月25日5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沿着上小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雷麻段时,被告张坤驾驶皖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撞上原告,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开发性颅脑损伤,右手开放伤等严重伤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导致家庭收入减少并严重影响生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坤支付原告李琴各项损失合计254504.7元[医药费84334.9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诉讼费鉴定费6326元、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坤辩称:原告所有请求事项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过高,具体质证环节详细叙述。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张坤驾驶皖A×××××的重型货车(牵引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上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雷麻段(上小路口南8公里)时,车身左侧与沿上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李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坤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花费医疗费84059.9元,被告张坤垫付了44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非医保费用为16212.12元。原告李琴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从事家禽生产、养殖工作。另查明,被告张坤系皖A×××××号车辆实际车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诉讼费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及三期),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及人伤信息确认书、非医保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坤提供的垫付款收条一组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李琴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义务。关于原告李琴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84056元(包含被告张坤垫付款医疗费44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事故前从事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确认的误工天数计算为13410元(74.5元/天×180天);护理费依据上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鉴定需要护理天数计算为6262元(6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需要补充营养天数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故本院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4324元(24839元/年×21%×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9802元;结合被告张坤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和非医保费用的情况,同时因间接损失伤残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2559元、保全费1270元及非医保费用16212.12元需被告张坤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01589.88元,上述款项中21958.88元应当给付被告张坤用于支付垫付款项,剩余179631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李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琴的损失17963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坤垫付款21958.88元;

三、驳回原告李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829元,由原告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诚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