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224号
原告:刘连伟,个体。
被告:李杰春,个体。
被告:孙晓敏,个体。
原告刘连伟与被告李杰春、孙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伟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春、孙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伟诉称:2013年1月5日和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二被告共计1076938元,计息时间从1月7日算起。在使用一年后,本金加上两年的利息(约定年息30%),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给原告重新打了182万的借据,到2015年1月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虽经无数次的电话及上门催要,二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搪塞拖延,至今未还。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动放弃30%的年息,只主张24%的年息,所以到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为止,原告按年息24%主张还款本息合计为165万元,到期后的利息也按国家规定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实际上二人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5万元(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1076938元×1.24×1.24=1655899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65万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杰春、孙晓敏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李杰春、孙晓敏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15400元,2013年1月9日又继续向原告借款461538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孙晓敏农行账户62×××19打款共计1076938元,其中2013年1月5日分两次向账户打款1000元和614400元,2013年1月9日向同一账户打款461538元,当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年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续借,又于2014年1月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如下内容:“借据,今借到刘连伟现金人民币182万元(大写:壹佰捌拾贰万),借期壹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款,否则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三比例另付滞纳金,如到期续借,借据另写。担保期三年。借款人:李杰春,担保人:孙晓敏。2014年1月7日”。原告称借据中的182万元包括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1076938元×1.3×1.3),如到期未还款,则按日利率3‰另付滞纳金,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1月7日二被告共欠本息1655899元(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1076938元×1.24×1.24=1655899元),现原告仅主张165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二被告清偿之日,被告孙晓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杰春由被告孙晓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76938元,由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出具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相佐证,虽借据中本金数额为182万元,但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实际借款本金1076938元计算,年利率依照法律规定为24%,据此主张借款本金1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杰春应予偿还。因被告孙晓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所以被告孙晓敏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自借款到期后按24%年利率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被告李杰春、孙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连伟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借款之日)。
二、被告孙晓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李杰春、孙晓敏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高宪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