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378号
原告:杨丛远,居民住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杨沙埠南村301号。
原告:杨进卫,居民。
原告:杨高周,居民。以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排庄,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涛,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振友,临沂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丛远、杨进卫、杨高周与被告杨排庄、韩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韩守波、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韩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杨丛远、杨进卫、杨高周的委托代理人房孔林、被告杨排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韩涛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杨进卫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丛远、杨进卫、杨高周诉称: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杨排庄驾驶的鲁Q×××××五星牌三轮汽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临沭县327国道交叉路口时,与韩守波驾驶的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相撞,致鲁Q×××××五星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即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勘察认定,制作临公交沭认字(2015)第20150412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排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守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韩守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000元。
被告杨排庄辩称:1、三原告的损失应由韩守波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韩守波及其挂靠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也系事故的伤者,就遭受的损失也已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沭民三初字第325号,该案因答辩人伤情尚未治愈而中止审理,韩守波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为答辩人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3、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但三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事发当天,三原告与答辩人都是在郑山正大酒店喝喜酒,三原告明知答辩人驾驶机动车不能喝酒,还劝答辩人喝酒,应当为该起事故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酒后答辩人要开车回家,三原告自行上了答辩人的车,答辩人没向三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原告杨高周当天并没有喝酒,他不但没有劝答辩人不要驾驶车辆,还在明知答辩人喝酒的情况下坐答辩人的车,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4、三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韩涛辩称:1、答辩人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挂车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30%赔偿。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承担。4、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鲁Q×××××/鲁Q×××××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查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涉及多方受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多个原告保留相应份额,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杨排庄驾驶鲁Q×××××三轮汽车(车载原告杨丛远、杨进卫、杨高周3人)沿2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韩守波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杨丛远、杨进卫、杨高周及被告杨排庄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杨排庄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韩守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丛远、杨进卫、杨高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3000元。原告杨丛远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排庄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5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杨丛远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377.18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杨丛远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单据3张计300元,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病历复印费不承担;对证据4,误工损失日过长,应为30天,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排庄的质证意见为:同韩涛质证意见。原告杨进卫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排庄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10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杨进卫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0341.62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杨进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1210元。5、交通费单据6张计600元,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病历复印费不承担,其于临沭朱果门诊部的票据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没有附杨进卫的照片,不能确认其伤情,我方要求杨进卫提供其伤残部位的照片,要求鉴定人出庭,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期过长,应以90天为准,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其病历中未载明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6,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排庄的质证意见为:同韩涛的质证意见。原告杨高周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排庄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6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杨高周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7620.33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杨高周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单据5张计500元,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对于临沭朱果门诊部出具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分认可;对证据4,误工期过长,应为60日,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单据系连号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应为80元计算;对证据6,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护理人没有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排庄的质证意见为:同韩涛的质证意见。被告韩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排庄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证据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三者险条款一份,证实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为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其他不承担。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韩涛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的证据属于格式条款,其约定无效,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杨排庄的质证意见为:同韩涛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原告分别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韩涛提供的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杨排庄驾驶的机动车与韩守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丛远、杨进卫、杨高周及被告杨排庄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被告杨排庄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韩守波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杨丛远、杨进卫、杨高周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排庄、被告韩涛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伤者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依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丛远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案复印费,对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包含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杨丛远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杨丛远的交通费为75元(含救护车费15元)。原告杨进卫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案复印费,对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包含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被告对原告杨进卫提供的临沭朱果门诊部的医药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杨进卫提供的该医药票据应予支持。原告杨进卫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杨进卫的交通费为115元(含救护车费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杨进卫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杨进卫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告杨进卫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负担(已垫付)。原告杨高周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被告对原告杨高周提供的临沭朱果门诊部的医药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杨高周提供的该医药票据应予支持。原告杨高周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杨高周的交通费为95元(含救护车费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杨丛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26.1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4.37元/天×90天=4893.30元、护理费54.37元/天×6天=326.22元、交通费75元、鉴定费500元,计9320.70元;原告杨进卫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26.62元(含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4.37元/天×180天=9786.60元、护理费54.37元/天×60天=3262.20元、交通费115元、××赔偿金237640元×10%=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10元,计51564.42元;原告杨高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45.3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80.06元/天×120天=9607.20元、护理费80.06元/天×7天=560.42元、交通费95元、鉴定费500元,计18507.95元,以上合计7939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丛远医疗费519元、误工费4893.30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75元,计5813.52元;赔偿原告杨进卫医疗费1830元、误工费9786.60元、护理费3262.20元、交通费115元、××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39757.80元;赔偿原告杨高周医疗费1141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95元,计11403.62元,共计56974.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杨丛远医疗费3007.18元×30%=902.15元;赔偿原告杨进卫医疗费10596.62元×30%=3178.99元;赔偿原告杨高周医疗费6604.33元×30%=1981.30元,共计6062.44元。
三、被告杨排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70%赔偿原告杨丛远医疗费2105.03元、鉴定费500元,计2605.03元×70%=1823.52元;赔偿原告杨进卫医疗费7417.63元、鉴定费1210元,计8627.63元×70%=6039.34元;赔偿原告杨高周医疗费4623.03元、鉴定费500元,计5123.03元×70%=3586.12元,共计11448.98元。
四、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杨丛远医疗费2105.03元、鉴定费500元,计2605.03元×30%=781.51元;赔偿原告杨进卫医疗费7417.63元、鉴定费1210元,计8627.63元×30%=2588.29元;赔偿原告杨高周医疗费4623.03元、鉴定费500元,计5123.03元×30%=1536.91元,共计490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杨排庄负担657元、由被告韩涛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进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