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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49号

田沛红、闭润英等与胡君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沛红,闭润英,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胡君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韦洪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49号原告田沛红,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闭润英,女,1936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滕锦进,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滕丽媚,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滕丽岸,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胡君昆,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路366号。代表人龙强兴,该公司经理。被告韦洪贤,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广场路北排21-22号。代表人李容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沛红、闭润英、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诉被告胡君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韦洪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沛红、闭润英、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和原告滕锦进、被告胡君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韦洪贤、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沛红、闭润英、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诉称,2015年8月26日20时30分,被告胡君昆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487线由宾阳方向开往横县方向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右侧行车道上由滕均友驾驶的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又向前方滑行,与韦洪贤驾驶的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胡君昆受伤,滕均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君昆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滕均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洪贤无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27.25元;2、误工费3×151.91=455.73元;3、护理费3×74.17=222.51元;4、伙食补助费3×100=300元;5、死亡赔偿金20×24669元=493380元;6、丧葬费234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45/7=10746.43元;8、交通费500元;9、处理事故误工费9×74.17=667.5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1、财产损失7685元,合计592408.45元。据查,胡君昆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胡乃作,该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韦洪贤驾驶的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请求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元,余下部分按70%责任由被告胡君昆赔偿,即(592408.45-122000-12200)×70%=320745.93元,扣除被告胡君昆已赔偿的28424元,尚欠292321.92元。胡乃作将自己车辆交与醉酒的胡君昆驾驶,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责任,据查胡乃作已去世多年,故原告放弃对胡乃作的追偿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426521.92元,其中先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君昆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沛红、闭润英、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伤情、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4、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证明滕均友已经死亡的事实;5、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滕均友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6、证明,证明闭润英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被抚养人闭润英的抚养费计算依据;7、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8、保险单,证明韦洪贤驾驶的桂01-×××××号车投保情况。

被告胡君昆辩称,答辩人的经济能力不足以赔偿如此高的赔偿请求。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过高,且不清楚其中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君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桂01-×××××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韦洪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韦洪贤、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次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的被告胡君昆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6日20时30分,胡君昆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487线由宾阳方向开往横县方向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右侧行车道上由滕均友驾驶的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又向前方滑行,与韦洪贤驾驶的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胡君昆、滕均友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滕均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18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君昆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滕均友驾驶机动车在路段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没有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所驾车辆加装后轮且车厢粘贴的反光标识、制动不合格、不符合技术标准,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洪贤无事故责任。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系受害人滕均友,其出生于1963年6月13日,系农村户口,户籍地为宾阳县,生前长期居住在宾阳县。原告闭润英系其母亲,其父亲滕光前已去世,生育有包括滕均友在内共7个子女。原告田沛红系其妻子,原告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系其子女。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胡乃作,该车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乃作已于2014年去世,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胡乃作作为本案被告,并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韦洪贤,该车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君昆赔偿了原告28424元。被告胡君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到庭的被告胡君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胡君昆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韦洪贤驾驶的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分别在人保宾阳支公司和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胡君昆承担70%,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027.25元,有发票和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未能提供受害者滕均友生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本院支持3天×74.17元/天=222.51元,原告请求455.73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死者滕均友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ICU病房抢救,无需家属护理,故请求护理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受害人滕均友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甘棠镇果木街,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年×24669元/年=493380元;6、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15045元/年÷7人=10746.43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74.17元/天=667.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亲人在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11、财产损失7685元,包含了拖车费、拆装费1200元、停车费900元、修理费5585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327.25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的4327.25元,由被告胡君昆承担70%即3029.08元,原告自负30%即1298.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8640.47元,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的548640.47-110000-11000=427640.47元,由被告胡君昆承担70%即299348.33元,原告自负30%即128292.1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拖车费、拆装费、修理费合计6785元,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的6785-2000-100=4685元,由被告胡君昆承担70%即3279.50元,原告自负30%即1405.50元;停车费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胡君昆承担70%即630元,原告自负30%即270元。据此,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110000+2000=122000元,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11000+100=12100元,被告胡君昆应赔偿原告299348.33+3029.08+3279.50+630=306286.91元,其已赔偿28424元,尚应赔偿306286.91-28424=27786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沛红、闭润英、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事故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沛红、闭润英、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事故损失12100元;

三、被告胡君昆赔偿原告田沛红、闭润英、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事故损失277862.91元;

四、驳回原告田沛红、闭润英、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原告田沛红、闭润英、滕锦进、滕丽媚、滕丽岸负担263元,被告胡君昆负担743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黄子恒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