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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行初1号

丁玉玲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玲,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初1号原告丁玉玲。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3号。法定代表人赵金锁,镇长。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负责人耿玉凤,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玉玲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一街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玉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玉玲担负。

审 判 长  赵志武

代理

审判员  王传来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