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02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秉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应平,男,54岁,汉族,收购,现住五原县。被告樊霞,女,45岁,汉族,收购,现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应平配偶。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担保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胜利办事处宏珠苑小区C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570647420N。法定代表人耿雪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张应平、樊霞、益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秉昌、被告益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应平、樊霞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应平向我行前进路支行申请担保贷款200万元,于2015年3月17日到期,现结欠200万元。被告樊霞是张应平的配偶,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是借款人张应平的担保人。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张应平、樊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正常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1.76‰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责令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应平、樊霞未答辩。
被告益诚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意图认可,对于借款人还款情况无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应当先由借款人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应平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前进路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五原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购销,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率11.76‰,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借款200万元支付到被告张应平的指定帐户。
原告与被告益诚担保公司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并约定了保证的其他相关事项。另查明,被告张应平与被告樊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应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9日。又查明,保证期间未届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进帐确认书(借款入账交易流水)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还款明细一份。5、支付委托书一份。6、保证担保合同一份。7、担保意向书一份。8、被告张应平、樊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应平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且原告履行了借款200万元的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应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应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应平之间的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1.76‰,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应平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
被告樊霞与被告张应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樊霞与被告张应平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平、樊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约定月利率11.76‰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按约定月利率11.76‰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应平、樊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永年
代理
审判员 燕晓红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