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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637号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振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肖振葵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状元街建设大楼(六层)。法定代表人廖品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绳伟,男,该公司员工,住泰宁县杉城镇王石村王石坑15号。被执行人肖振葵,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宁县。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振葵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泰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肖振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26日、3月1日、4月12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肖振葵除其所有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闽GL86**小型客车外暂无房产、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振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83829.75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268.5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审判员  吴清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