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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终45号

赵治国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治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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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治国,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治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出(2015)鄂托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治国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治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赵治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治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治国撤回上诉。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千 乌 云

代理

审判员 孟和巴图

代理

审判员 康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裕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