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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407号

黄云碧与XX碧,杨伟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黄云碧,XX碧,杨伟,杨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4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云碧。

委托代理人:胡亮,重庆戴皋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兵。再审申请人黄云碧因与被申请人XX碧、杨伟、杨兵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云碧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不应按遗嘱继承。3.杨伟因对受赠的门面房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将部分房屋确认为杨伟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黄云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二审人民法院查明,黄兴成、尹发珍婚后生育长女XX碧、次女黄云碧。XX碧婚后生育杨伟、杨兵。黄兴成、尹发珍夫妇在解放前购买了垫江县桂溪镇罗家巷13号房屋五间(包括铺面一间、住房两间及楼梯间和猪圈各一间)。1986年2月23日,黄兴成、尹发珍夫妇与XX碧之女杨伟(残疾人)签订《送房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中的“进屋第一间铺面”送归杨伟管业,并明确了四至界限,由双方及见证人签字。1987年2月27日,XX碧与黄云碧签订协议约定:“垫江县桂溪镇西街居委罗家巷13号街房后面两间,由黄兴成夫妇析产分给XX碧、黄云碧所有。因人多房窄,需将析产所分房屋拆建,对拆建后的房屋产权问题,双方协议如下:1、由XX碧筹资将罗家巷13号街房后面两间和杨伟所有的偏房一间拆除后,建成一楼一底新房;2、黄云碧今后如回垫江居住,在补足一楼一底各一间房屋及楼台一个的造价款后,该两间房屋和阳台一个归其所有。如黄云碧不回垫江居住,则由XX碧付给黄云碧新房两间造价的50%后,拆建后的房屋均归XX碧所有”。黄兴成夫妇作为在场人签字。1987年后,XX碧拆除原老房,由杨伟、杨兵出资重建房屋,建成四层砖混结构房屋4间。同年12月20日,重庆市垫江县房产部门对该房进行了产权登记(垫权字第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40.9㎡,登记权利人黄兴成)。2007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黄兴成邀请当地众多居委会干部到其家中现场见证,立下录音录像遗嘱。黄兴成在该录像中表示,改建房屋系杨伟、杨兵共同出资,老伴在世时二位老人就商量决定将底楼门面送给有残疾的外孙女杨伟作为一辈子的生活依靠,但黄云碧现在要来争这个门面,为避免今后家庭争吵不和睦,特请当地居委干部见证,立下遗嘱。

本院认为,经查2007年黄兴成录音录像遗嘱虽然存在剪辑的情况,但黄兴成的单独口述部分内容完整,意思表达清楚,且有众多居委会干部在场见证,能够证明黄兴成的口述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该视听资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视听资料中对底楼门面的处分与1986年《送房契约》相互印证,同时也确认房屋改建系杨伟、杨兵共同出资完成。黄兴成在遗嘱中对尹发珍的遗产一并处理虽在法律上有欠缺之处,但符合我国传统习俗及日常情理,结合讼争房屋系由黄兴成夫妇解放前的旧房改建而成,改建房屋系杨伟、杨兵出资,黄云碧并未出资,且黄兴成夫妇生前一直与XX碧、杨伟、杨兵共同生活,黄云碧远在外地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的事实,该遗嘱将讼争房屋第一层(含门面房)分给杨伟,第二层分给黄云碧所有,第三层分给杨兵,第四层分给XX碧,并未侵犯黄云碧的合法权益。

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黄兴成所立遗嘱对讼争房屋进行分配亦无不当。综上,黄云碧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云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蹇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