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代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2521号原告任某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诉称,2012年2月7日,其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子刘一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子刘一锋由刘某某抚养;3、被告刘某某返还电视一台、返还其个人首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实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实双方婚后购买夏利轿车一台,现在刘某某使用,应共同分割。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孩子刘一锋由其抚养,任某某生产后4天就走了,再也没有回来与其共同生活。婚前其母亲给其拿了60000元,让其买金首饰和拍结婚照。同意任某某离婚的诉求。刘某某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医疗费票据30张,共计20500元,证实因儿子刘一锋患有肺炎花费了医疗费20500元。刘某某对任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任某某对刘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只有7张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共计374.77元,对该7张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因为是费用清单,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并认为刘某某为儿子支付医疗费是义务。本院对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因刘某某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中的7张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374.7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费用清单,因不是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任某某、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以及对任某某、刘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7日,任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子刘一锋。2012年9月7日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婚前任某某购买一台创维牌52寸电视机。2012年4月,双方购买了一台黑色TJ7111BU型夏利牌轿车。婚后双方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价值共计11000元。双方有共同存款7000元。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刘某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并于2012年9月7日至今一直分开居住,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修复,故对任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刘一锋年龄尚小,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刘一锋应由其母任某某抚养,刘某某每个月给付其抚养费400元。关于任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婚前财产创维牌52寸电视机,虽任某某未提交证据,但刘某某同意返还,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任某某个人首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的诉请,因上述金首饰系婚后共同购买应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刘某某承认上述首饰客观存在,但主张均���变卖无证据证实,故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11000元,刘某某应给付任某某折价款5500元;对于婚后购买的黑色TJ7111BU型夏利牌轿车,因双方对于该车辆折价款5000元达成合意,且车辆一直由刘某某驾驶,故该车辆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付任某某车辆折价款5000元。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共同存款170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任某某认可的7000元存款,其应给付刘某某3500元。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374.77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一锋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任某某,直至刘一锋满18周��时止;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婚前财产创维牌52寸电视机一台;
四、双方婚后购买的黑色TJ7111BU型夏利牌轿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车辆折价款5000元;
五、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存款3500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金首饰的折价款5500元;
六、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