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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二初字第1765号

苏永春与李丽、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永春,李丽,徐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765号原告苏永春,女,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何永鑫,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6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徐建国,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永春诉被告李丽、徐建国及郭秋香、李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永春撤回了对郭秋香、李矿生的诉讼。原告苏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鑫、被告李丽、徐建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郭秋香、李丽借原告款30万元,约定用期半年,月息3分,被告清偿了使用期内的利息,逾期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金。郭秋香与李矿生系夫妻,被告李丽与徐建国系夫妻,以上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丽辩称:1、本案被告李丽是在原告苏永春和被告郭秋香合伙欺诈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的,该借条并非答辩人亲笔书写,也不是答辩人的本意,答辩人始终没有进行经营活动,无需向被告苏永春借钱,更不会与被告郭秋香一起向被告苏永春借钱,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2、在书写该借条当日,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和郭秋香支付任何现金和转账,是在书写该借条的次日即2014年2月24日原告苏永春通过其本人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和其控制使用唐爱芬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向答辩人李丽的账号转入280000元,本案原告实际出借被告李丽和郭秋香的款项共计280000元,该借条上显示借到现金30万元不属实;3、被告郭秋香出具、李丽签名向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该借条上“月息3分”不知道是何人何时书写添加的;4、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苏永春经转账还款238000元;5、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向被告郭秋香转账支付50000元,由于答辩人担心被告郭秋香的还款能力和诚意,就没有继续按照原告的指示向被告郭秋香转款,余款已经足额归还了原告;6、本案原告撤回对被告郭秋香、李矿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准许。综合上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郭秋香,并非答辩人,因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被告徐建国辩称:被告徐建国并非借款人,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建国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苏永春向被告李丽的个人账户转款28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郭秋香、被告李丽共同给原告苏永春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该借据签名的下方标注明“月息3分”。被告李丽与徐建国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秋香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4日分别向唐爱芬的账户转款9000元。2014年3月5日,李丽向郭秋香的账户存款5万元,李丽向唐爱芬的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时该款被取出,存入郭秋香的账户。2014年9月2日,苏永春委托李阳给李丽账户存款2万元。2014年9月16日,李丽给苏永春转账3.8万元。另查明,郭秋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中,李丽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3月5日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楼信用社李丽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处李丽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22号笔迹鉴定意见,2014年3月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中“李丽”签名不是李丽本人所写。被告李丽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丽与郭秋香共同借原告苏永春30万元,有被告李丽及郭秋香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及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郭秋香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4日分别向唐爱芬的账户转款9千元,李丽称是郭秋香还给原告本金,原告称是还的利息,被告李丽与郭秋香于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苏永春30万元,第二日,郭秋香就给原告转款9千元,而此时被告李丽与郭秋香所借原告款项均在李丽手中,郭秋香不可能在没有使用该款项时就先还本金,结合此后连续三个月均给原告转款9千元的事实来看,应是支付利息,这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丽与郭秋香共同给原告苏永春出具借款30万元借据的下方标注“月息3分”相一致,故此原告诉称双方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丽于2014年3月5日向郭秋香的账户存款5万元及向唐爱芬的账户汇款20万元,李丽称上述款项均是按原告的要求汇款,应作为归还原告的款项,首先,上述款项的最终去向是郭秋香所用,郭秋香与被告李丽是共同借款人,其次,李丽向唐爱芬的账户汇款的20万元,不能够证实系由原告苏永春取出,第三,李丽称上述款项均是按原告的要求汇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第四,此后,郭秋香仍按本金30万元,月息3分计付原告利息,说明被告李丽与郭秋香共同所借原告的款项并未归还,故此,被告李丽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丽于2014年9月16日给苏永春转账3.8万元的问题,李丽称是还所借苏永春的借款本金,苏永春称是归还原借给李丽的2万元及两个月的利息,苏永春于2014年9月2日委托李阳给李丽账户存款2万元,有相应的存款凭证及李阳的书面证言,被告李丽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李丽于2014年9月16日给苏永春转账3.8万元,苏永春称是归还原借给李丽的2万元及两个月的利息,与苏永春于2014年9月2日委托李阳给李丽账户存款2万元及李丽与郭秋香共同所借原告款项存在利息的事实相一致,苏永春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故此,对原告苏永春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李丽与郭秋香共同借原告款项,系共同借款人,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个借款人均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李丽有权选择诉讼的对象,故此,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郭秋香、李矿生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丽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丽借原告款发生在其与徐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秋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被告以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永春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丽、徐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安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