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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128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依米提·艾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吕延平,依米提·艾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延平。

委托代理人:谷永明。

委托代理人:谷晓。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米提·艾萨。

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沙地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公司(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延平,依米提·艾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告吕延平委托代理人谷永明、谷晓、被上诉人依米提·艾萨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沙地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阿布都外力·赛买提驾驶依米提·艾萨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长安牌微型车在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二巷在人行道过路的吕延平撞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审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布都外力·赛买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延平自2015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1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部共住院治疗9天,并由一人陪护,医嘱病休三个月,并注明由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在此期间花费了检查费和医疗费共19999.24元。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6日作出鉴定,对吕延平伤势认定九级伤残,并收取鉴定费730元。另查明,依米提·艾萨前后向其预付了32500元,事故车归本案依米提·艾萨所有,与驾驶员阿布都外力·赛买提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驾驶员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承担,吕延平请求赔偿的合法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具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第三者责任强险,该项人保乌市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险认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一万元范围内的医疗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依米提·艾萨向其赔偿。但吕延平在治疗期间依米提·艾萨已向其支付了32500元,这笔款应从本院认定赔偿的总款项中去除。吕延平请求的赔偿金不能超出实际产生的损失。关于依米提·艾萨已向其支付32500元的事,依米提·艾萨与人保乌市分公司可以单独处理。吕延平要求赔偿的700元鉴定费在在诉讼期间产生的,该款可以加到本案诉讼费计算。本院认定的这部分费用由依米提·艾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延平(医疗费19999.24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4751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2544.24元中扣除32500元)30044.24元。

二、驳回原告吕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否认《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赔偿责任限额未分项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吕延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被上诉人吕延平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不应减除被上诉人依米提·艾萨跟我们达成协议的32500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依米提·艾萨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诊断证明、医院开具的出院证、一份鉴定书和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交款收据、一份协议书、出租车发票、当事人称述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依米提·艾萨所有的新A*****号车在上诉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作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事故肇事者阿布都外力·赛买提系与依米提·艾萨雇佣关系,因此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规定,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依米提·艾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62544.24元,其中医疗费用99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营养费1000元是突破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车主依米提·艾萨承担。另外,被上诉人吕延平主张的其他费用即护理费14751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应予以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致害人已经赔付部分费用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依米提·艾萨已经向吕延平赔付了32500元,该费用应由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数额里应予减除。

上诉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吕延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吕延平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延平(医疗费19999.24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4751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2544.24元中扣除32500元)30044.2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延平医疗费10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延平护理费14751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延平伤残赔偿金23214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延平交通费500元;

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延平精神损失费2000元;

八、依米提·艾萨赔偿吕延平医疗费9999.24元;

九、依米提·艾萨赔偿吕延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十、依米提·艾萨赔偿吕延平营养费1000元。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给付吕延平款项合计50465元,扣减依米提·艾萨已支付的32500元,还应支付17965元,依米提·艾萨应给付吕延平款项合计12079.21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3244.24元,给付标的30044.24元,占诉讼标的47.5%,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11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合计2081.11元(吕廷平预交),由依米提·艾萨负担978.12元,吕廷平负担110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8元(保险公司预交),由依米提·艾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再比布拉&mi d dot;加玛力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居来提&mid d ot;阿不来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不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