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A),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辩护人王才平,浙江省天台县驻沪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孙勇,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本市普陀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嘉定区。原审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志明),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郑某某、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交惠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迁移通知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胡某某、严某某、俞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与交惠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等,同案犯梁标润、沈荣、王爽、金玉、戴芹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惠公司POS机交易明细、朱植威、鲍成门、郭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郑某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交惠公司由杭州深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任、股东为鲍成门、李方任)出资于2014年7月25日成立,并于9月租借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先后由李方任、鲍成门、朱植威(均另案处理)担任,2015年4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郭某。朱植威等人先后聘用被告人郑某某、孙勇、徐某某及梁标润、沈荣、王爽、金玉、戴芹(均另案处理)担任统计专员、业务总经理、业务总监、业务主管、业务员,以投资浙江天悦一龙置业有限公司、博文中学朱治楼两大项目为名,发放宣传单招揽不特定公众至公司,分别与严某某、余某乙、刘卫东等众多投资人签订为期1个月至1年到期返还本金并承诺支付7.5%-13%年化收益的协议。其中,被告人孙勇自2014年11月担任业务总经理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自2014年12月担任业务总监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2万元;被告人郑某某自2014年11月担任统计专员负责整理合同、统计投资、利息等,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31万元;被告人郭某自2015年4月1日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万元。2015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曲阳路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郑某某拘传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郑某某拘传结束后又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在浙江省苍南县动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一审期间,被告人郭某退出赃款12万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郑某某、郭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犯罪中主要负责整理合同、统计客户投资、利息等文案工作,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阶段退缴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勇、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赃款连同已退缴的赃款发还各投资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郑某某认为其只是交惠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并不明知公司是否有吸收存款的资质,原判认定其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31万元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郑某某在交惠公司担任统计员,不应对公司的犯罪数额承担全部责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郑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郭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交惠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等金融业务的资质,郑某某在该公司负责保管、整理合同,统计客户投资情况,计算支付客户利息等工作,应当明知其行为的非法性。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孙勇、徐翔、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孙勇从轻处罚,对徐某某、郭某减轻处罚。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阶段退缴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孙勇、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郑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朱春媚
审判员 章丽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