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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刑初64号

被告人闫建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闫建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建超,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超及辩护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26分,被告人闫建超驾驶豫K965**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市凤天生态园东57米处时,遇行人无名氏(被害人身份不明)步行至该处,由于闫建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货车前部先与被害人肢体碰撞后,货车底盘前端又挤压被害人肢体,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建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建超驾车逃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被告人闫建超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建超系过失犯罪,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建议对闫建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闫建超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闫建超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建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

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席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