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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刑终59号

余良方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余良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良方,无业。曾因诈骗,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再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良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浙09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良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良方虚构介绍工作、采购材料等事实,在定海区、普陀区诈骗作案17次。具体包括:从定海区岑港街道烟墩457号被害人夏某家中骗得电瓶车1辆(未折价),从普陀区东港街道徐家村花树岙路22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骗得威震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从定海区临城街道宏竹建材装潢店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从定海区金塘镇蟠龙山路6号被害人郑某乙家中骗得电瓶车1辆(未折价)和现金人民币500元,从定海区金塘镇北峰尖姚家13号被害人金某家中骗得蒲公英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从定海区金塘镇和建路59号被害人林某油漆店内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从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市场东1路27号被害人许某玻璃店内骗得蒲公英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老塘路73号被害人任某家中骗得嘉腾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495元),从定海区临城街道万寿童家路62号被害人胡某家中骗得保时马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795元),从定海区城东街道张家6号被害人刘某家中骗得电瓶车1辆(未折价),从定海区双桥街道天童大湾2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骗得雅马哈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从定海区昌国街道西山路99号被害人王某丙店铺中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从定海区双桥街道先锋二区66号被害人侯某家中骗得百奥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从定海区双桥街道新裕黄泥溪42号被害人黄某甲家中骗得电瓶车1辆(未折价),从定海区双桥街道南山后房3号被害人黄某乙家中骗得电瓶车1辆(未折价)和现金人民币300元,从定海区城东街道颜家峧路47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骗得电瓶车1辆(未折价),从普陀区东港街道徐家村徐家路136号被害人张某家中骗得电瓶车1辆(未折价)。上述行为骗得电瓶车14辆和现金人民币3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325元和未折价的电瓶车7辆。2015年11月26日晚,余良方在定海区观音桥一带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据此,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余良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余良方的违法所得。余良方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良方诈骗事实有被害人夏某、王某乙、徐某、郑某乙、金某、林某、许某、任某、胡某、刘某、陈某甲、王某丙、侯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王某甲、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防盗备案登记卡,防盗备案信息详情,通话记录单,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舟山市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蒲公英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良方亦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良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余良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余良方的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累犯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贝红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宋寅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