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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228号

朱秀根与陈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秀根,陈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228号

原告:朱秀根。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代表人:张定龙。

委托代理人:秦聪,公司员工。

原告朱秀根诉被告陈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41569.5、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383.1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杰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将残疾赔偿金增加1665.5元,总的赔偿金额相应增加16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经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0分左右,被告陈杰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金路路口时,与王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文涛及原告朱秀根)由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王金龙、王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杰与王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至同年12月8日计22天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383.1元,被告陈杰支付医药费15063.64元(内包含住院伙食费172.9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给予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天。被告陈杰驾驶的浙C×××××车辆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居住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有:医药费为19273.84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876.02元。残疾赔偿金21857元(4371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护理费6360元(60天*106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000元,原告为乘坐人,不存在修理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5720.8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1876.02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417元。原告其余损失14303.84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8582.30元。因被告陈杰已支付原告15063.64元,该款项在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应支付部分先予扣除(扣除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尚应赔付原告3493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秀根3493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朱秀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陈杰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颖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