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953号原告唐青宇。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山咀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伟,村主任。
原告唐青宇与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山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咀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青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咀村委会的负责人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青宇诉称:1985年,被告租用我1.8亩个人承包地,用于建设综合商店和服装厂。协议约定每亩土地被告给付我1000斤谷子,于每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于2013年至今未给付租金。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屡次推脱至今未给付。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恢复耕地并给付拖欠租金345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6000.00元。原告唐青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用土地协议书;2、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山咀村委会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85年5月1日,原告唐青宇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山咀村委会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为了尽快发展商品生产,山咀村需要在张荣海个人承包土地内建立综合商店一处,经双方协议作出如下条款:1、占地亩数一亩六分,地点在铁路口、公路道口西,定产是每亩定为1000斤。2、占地期间单产按每亩1000斤计算,由村委会付给唐青宇本人计1600斤谷子,等级按二等谷子为标准,每年在10月31日前付给本人。3、占地时间不定年限,在政策不动年限内与唐青宇本人协议。4、占用土地年限内,村委会安排唐青宇本家1人在村委会所建的集体事业中工作,年限不定。5、土地的使用权仍归集体,占地期间他人无权干涉。6、在占用土地期间,土地税归唐青宇本人交,村委会不做其它负担。7、协议内容双方同意,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付违约金500.00元。8、原职干部不在职时,此协议继续有效,自1985年5月1日开始生效。”原、被告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后,原告唐青宇按协议约定将其承包土地1.6亩交给被告山咀村委会经营使用。被告山咀村委会在所租用的土地上建设了综合商店和服装厂等房屋设施。被告山咀村委会向原告唐青宇交纳了2013年以前的土地租金,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未能给付。2016年3月4日,原告唐青宇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山咀村委会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恢复耕地并给付拖欠租金345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6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青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咀村委会给付违约金500.00元。另查明:经调查市场行情,2013年至2015年每斤谷子的市场价格约在1.40元至4.20元之间。故本院认定2013年至2015年每斤谷子平均市场价格为2.80元,据此,原告唐青宇2013年到2015年三年的土地租金是13440.00元(2.80元/斤X1600斤X3)。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租用土地协议书;2、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3、原告唐青宇的陈述。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5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山咀村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唐青宇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因其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山咀村委会已三年没有用谷子方式给付土地租金,如果现在依然给付谷子,原告唐青宇对谷子的存放等必然会产生一定困难和费用,故原告唐青宇要求用现金方式给付租金,符合常理,也便于履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山咀村委会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唐青宇2013年到2015年三年的土地租金1344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因2016年土地租金于10月31日前才到期,故原告唐青宇要求被告山咀村委会给付2016年土地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唐青宇要求被告山咀村委会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6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山咀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拖欠原告唐青宇三年的租金不给,已构成法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原告唐青宇要求解除《租用土地协议书》并恢复耕地,理由充分。但本院同时考虑到被告山咀村委会在所租用土地上已建设了综合商店和服装厂等房屋设施,原告唐青宇在签订协议中也明知是为了尽快发展商品生产,被告山咀村委会需要在其承包土地上建立综合商店。如若解除《租用土地协议书》并恢复耕地,必将拆除综合商店和服装厂等房屋设施,势必会给被告山咀村委会造成巨大损失,但这样并不能给原告唐青宇带来较大经济利益。据此,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也为平衡各方利益,本次判决暂不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山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青宇2013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1344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13940.00元;驳回原告唐青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山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宫学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佟秀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