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527号原告汶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汶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时永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某某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随后领取了结婚证,同年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腊月初七日生一男孩汶某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因双方在语言、性格等方面难以沟通而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感到被告爱钱如命。特别是生育孩子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孩子很冷淡,不好好照管孩子。原告每月都给被告付三、四千元的生活费,但被告舍不得给孩子买奶粉,一直是由原告父母给孩子买奶粉。2014年12月份因欲购房筹款,被告于腊月二十四日离家出走去娘家生活。过年前后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至今一直未回家。被告作为妻子和母亲,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3000元;3、依法判令婚生子汶某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婚姻缔结过程、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母乳喂养,被告也给孩子买奶粉。购房之事至今被告不知道所买的房子在什么地方。2015年初原告及父亲到被告家里来过,一同来的还有一群不认识的人,不是来叫被告回家,而是来闹事的。后被告父亲回家叫原告回来商谈解决此事,原告称他不回来,爱怎么办怎么办,被告等到五月份才外出上班。以前被告没有想过离婚,原告要离就离,但是原告所称的43000元彩礼不真实,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拿走的钱,返还陪嫁财物,并赔偿精神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2013年1月22日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1月27日(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开始共同生活。婚后2014年1月7日(农历腊月初七日)生一男孩汶某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随原告去上海打工,数月后因怀孕被告回家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带孩子,2014年10月份被告又去上海生活,2015年2月初(农历腊月中旬)被告回家,后回娘家生活。腊月二十四、五原告回家后去叫被告回家,被告没有随原告回家。过完年正月原告及家人又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仍然未回。2015年3月4日原告去上海打工,几日后被告父亲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处理矛盾,原告未回。2016年过年时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矛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打工,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是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15年初被告回娘家生活前也没有发生纠纷,但是此后在原告叫被告回家过程中双方言语有误会、行动不同步,被告没有回家生活,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局面。原、被告之间无大的矛盾,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另外也应当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改善关系,维持家庭关系稳定,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永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元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