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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执153号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造红、钱秋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造红,钱秋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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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30执153号申请执行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理事长。被执行人钱造红。被执行人钱秋妹。申请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钱造红、钱秋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钱造红、钱秋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9992元及利息,未到位金额39992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重立

审判员  颜 斌

审判员  宋炳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