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30执153号申请执行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理事长。被执行人钱造红。被执行人钱秋妹。申请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钱造红、钱秋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钱造红、钱秋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9992元及利息,未到位金额39992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重立
审判员 颜 斌
审判员 宋炳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