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30民初511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外出打工,并考虑到小孩健康成长为由,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