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752号原告朱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余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余某某欠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余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欠到朱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余某某2015年9月13日”。借款后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余某某清偿所欠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谢利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曹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