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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71号

杨静姣与王亚斌、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静姣,王亚斌,王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71号

原告:杨静姣,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亚斌,居民。

被告:王建,居民。

原告杨静姣为与被告王亚斌、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浙0226民初4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建与王亚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王建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阳光小区28幢3号105室的房产。因被告王亚斌、王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姣的委托代理人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斌、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姣起诉称:被告王亚斌、王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亚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被告既不还款,亦未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亚斌、王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1.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王亚斌于2013年4月至6月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2.宁海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定期、按2.5%向原告支付月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所借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亚斌、王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亚斌、王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静姣与被告王亚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定期、定额、并以固定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故可推定为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王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斌、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斌、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静姣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王亚斌、王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1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36元,由被告王亚斌、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