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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820号

台州鸿佳食品有限公司与陈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台州鸿佳食品有限公司,陈书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820号

原告:台州鸿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水仙岙村。

法定代表人:郭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福。

原告台州鸿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8日,被告陈书福向原告台州鸿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支付及还款时间。嗣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借款5万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鸿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书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叶华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毛律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