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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终13号

刘纯信、侯加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纯信,侯加成,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周宗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纯信,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加成,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审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贵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元龙,桦川县房产管理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周宗锟,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上诉人刘纯信因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桦川县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桦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的桦发改发(2009)19号《关于下达桦川县悦东新村住宅小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同年又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6日分别取得了桦川县城乡规划局下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21日,又取得了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下发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0年6月26日,原告在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桦川县××镇××东××楼××号车库,并支付全部价款人民币112.350.00元。2011年11月下旬原告接收该车库后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该楼至今尚属未验收工程。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将该车库于2010年8月12日为第三人周宗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第三人周宗锟颁发了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周宗锟向第三人刘纯信借贷,于2011年11月15日,将该车库的所有权抵押给第三人刘纯信。2011年11月15日,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刘纯信颁发了桦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4月13日,原告获悉购买的车库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已经为第三人周宗锟颁发的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原告侯加成购买的位于桦川县××镇××东××楼××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本案第三人周宗锟并非所有权人,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明显不当。原告侯加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侯加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周宗锟作出的颁发第201000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侯加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起诉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建设部令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为第三人周宗化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刘纯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周宗周锟名下的111车库,是从桦川县东泰建筑公司合法购买,手续齐全。即使如原审认定的侯加成与东泰建筑公司法人周维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把房照发给申请在先的申请人,因此周宗锟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周宗琨已于2010年8月12日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时隔五年后侯加成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原告侯加成提交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即作为判决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抵押权,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侯加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周宗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12日为原审第三人周宗锟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刘纯信诉称被上诉人侯加成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4月被上诉人侯加成才得知自己购买并投入使用的车库被他人办理了产权证照,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被上诉人侯加成先于周宗锟购买了该争议车库,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刘纯信关于周宗锟先于侯加成购买该车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第八页内容可体现,上诉人侯加成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纯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纯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建

审判员  石广玉

审判员  桑立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鲁晓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