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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389号

朱熙与孙志明、张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熙,孙志明,张振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389号申请执行人朱熙。被执行人孙志明,农民。被执行人张振林,农民。申请执行人朱熙与被执行人孙志明张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娄建武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劳书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