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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332号

袁斌与蔡建、刘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斌,蔡建,刘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332号申请执行人袁斌。被执行人蔡建。被执行人刘琴。申请执行人袁斌与被执行人蔡建、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刘琴、蔡建共同偿还原告袁斌欠款10925元。

二、被告刘琴、蔡建共同偿付原告袁斌欠款10925元的逾期利息(以10925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刘琴、蔡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925元,案件受理费30元,执行费6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商品房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蔡建名下苏F633S**高尔牌汽车(2006年11月初始登记,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申请人表示不要求查封。另查,被执行人蔡建于2015年9月去世,被执行人刘琴外债较多,表示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延期执行。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刘琴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