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847号原告单某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雷某甲,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9日我与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1997年生长子雷某乙;2000年生长女雷某丙;2005年生次女雷某丁;2007年生三女雷某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频频酗酒,对家庭生活及孩子不管不问,且无缘无故殴打我。2012年10月19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30日撤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缓和,2014年8月13日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2015年5月18日我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又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外出打工,后回家与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2015年12月份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我离家外出,再没有回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长女、次女、三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长子雷某乙、长女雷某丙、次女雷某丁、三女雷某戊的基本情况;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单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单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5.申请书三份,欲证明婚生长子雷某乙、长女雷某丙、次女雷某丁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事实。被告雷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5中长子、长女的申请书无异议,对次女的申请书有异议,认为次女年龄虽达到10周岁以上,但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就同意离婚,但要求三个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雷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9日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在西吉县吉强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1997年生长子雷某乙;2000年生长女雷某丙;2005年生次女雷某丁;2007年生三女雷某戊;三个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19日原告单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30日撤诉。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18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1日本院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2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2016年3月11日原告第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吉强镇泉儿湾村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位于西吉县吉强镇高同村承包地(山地)二十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珍惜机会,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考虑长女雷某丙自愿跟随被告生活、次女雷某丁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及三女雷某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次女雷某丁,被告抚养长女雷某丙、三女雷某戊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原告不主张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庄院及房屋留归被告所有,土地由被告经营、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
二、婚生次女雷某丁由原告单某某抚养,长女雷某丙、三女雷某戊由被告雷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吉县吉强镇泉儿湾村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雷某甲所有;位于西吉县吉强镇高同村承包地(山地)二十亩由被告雷某甲享有承包权和收益权;
四、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刚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