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997号
原告:高文建,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启华。
被告:艾增,农民。
原告高文建诉被告艾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建的委托代理人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建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剩余的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3个月内还清。后被告言而无信,迟迟不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艾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高文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谅解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损失共计36000元,已支付12000元,下欠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艾增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19时20分左右,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下欠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0元,并已给付12000元,尚欠24000元未给付,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剩余款项24000元,原告高文建要求被告艾增给付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文建欠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艾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延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温玉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