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475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娜,女,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仲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翟某甲,女,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翟某乙,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仲某乙,男,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仲某甲、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甲、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仲某甲由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担保,于2012年3月15日与我单位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24个月。2013年3月15日我单位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仲某甲及其妻翟某甲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仲某甲及其妻翟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与应计利息、逾期利息,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某甲、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仲某甲由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担保,于2012年3月15日与原告章丘农信社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5万元;债务人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15日,翟某甲作为仲某甲的配偶,在借款夫妻认同书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用于经营运输。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13年3月15日向仲某甲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并存入其存款账户内,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仲某甲及其妻翟某甲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计利息,担保人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仲某甲、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未及时偿还原告章丘农信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翟某甲作为被告仲某甲的配偶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中签字,认可该笔债务用于经营运输,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其具有偿还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仲某甲及其妻翟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计利息,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5000元,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为合同约定的225000元。被告仲某甲、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甲、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翟某乙、仲某乙在225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仲某甲、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义国
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
人民陪审员 谢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记录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