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881号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法定代表人熊敏刚,该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陶然、吴焕,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云梦街特1号。负责人林荣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立即赔付交通事故车辆损失50655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8日10时许,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的教练员程红进指导学员张明驾驶鄂A×××××学教练车学习驾驶,当车沿邾城街博物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党校门前路段时左转弯掉头行驶,遇宋卫波驾驶粤Z×××××港号小轿车沿邾城街博物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此路段,宋卫波驾车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程红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宋卫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车辆损失情况:鄂A×××××学教练车用去修理费6251.60元,施救费300元;粤Z×××××港号小轿车用去修理费1412550元;2015年5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主持调解,张明、程红进、宋卫波三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由程红进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一次性赔偿粤Z×××××港号小轿车车损80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鄂A×××××学教练车车损自负;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2014年9月11日,鄂A×××××学教练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62400元的车辆损失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学教练车的所有人为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驾驶人为张明,学员,教练员程红进;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主张:鄂A×××××学教练车没有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该车是由学员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学员是无证驾驶,交强险亦不予赔偿。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向我公司投保时,没有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险,我公司无需对该险种的条款负有履行告知义务。
八、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主张:在我中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的时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我中心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鄂A×××××学教练车的损失按照修理费6251.60元,施救费300元确定,粤Z×××××港号小轿车的车损按照80万元确定,本院予以认可。鄂A×××××学教练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62400元的车辆损失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驾校学员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不能独立驾驶机动车,但是练习开车又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驾驶培训机构既然是专门为培训驾驶学员而开设的,其教练员就应当尽到培训学员驾驶技能并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由于学员还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无法处理各种交通状况,培训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法行为,是由于教练员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教练员承担,而教练员受雇于驾驶培训机构,因此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系合法的教练机构,程红进持有驾驶证及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张明是办理正式手续的学员,张明在学习驾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该由教练员程红进承担责任。程红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其工作单位-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即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客观上存在着合理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将此期待排除在外,这种合理期待均应该受到保护。教练车的用途就是培训学员,学员驾车相对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车危险性更大,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较大,培训机构投保的目的在于学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便减少自己的损失。本案中,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将鄂A×××××学教练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后,其对教学中投保车辆造成损失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明显是一种合理期待,因此,虽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中的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对教练车教学中的损失免责,但该约定不仅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也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使得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向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履行了告知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已载明该车系教练车,其明知该车是用于培训学员,却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不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险,在教练过程中发生事故将得不到赔偿的后果。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认为教练车的保险风险大,仅投保三者险等险种或按普通机动车费率不足以弥补风险,可通过投保附加险或约定相应费率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能在未明确告知不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险后果的情况下,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以此转嫁保险风险。综上,本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中有关在教练期间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无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251.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0655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65.52元,减半收取4332.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5.5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