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647号原告王嘉宝,男,1994年7月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兴志,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内蒙乌海市,汉族,乌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嘉宝诉被告唐兴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嘉宝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嘉宝诉称,2013年8月27日13时28分,被告唐兴志驾驶宁C某某某某某号微型货车沿惠农区某某路南侧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王嘉宝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嘉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兴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嘉宝无责任。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嘉宝活体损伤为Ⅹ(十)级伤残。经查,涉案宁C某某某某某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青铜峡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月3日,原告进行了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王嘉宝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唐兴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46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其他的意见在质证环节发表。原告王嘉宝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2015石惠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前期费用经与被告协商已经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二、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在石嘴山市某某某某医院在做二次取钢板手术,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住院医疗收据费一张、门诊票据七张、购药发票一张,合计9273.41元,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前在医院复查的费用和二次手术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号为3212488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无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复查产生的费用。对购药发票一张,不予认可,因院外购药没有医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同意在国家医保范围之内进行赔偿。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三期鉴定,误工期为195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5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前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核定,病历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承担,误工费因在前期经过法院调解已对其定残前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进行过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定残后的误工费不应再重复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予承担。证据五、交通费20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在医院看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出租车票号都是连号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核定。证据六、常住人口户口本一本(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给原告),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护理的,其标准是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计算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嘉宝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
一、原告王嘉宝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因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一张门诊票据号为32124888价值为21.26元,因无姓名,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中购药发票一张价值为252元,因是院外购药,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以上票据系相关部门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将根据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3时28分,被告唐兴志驾驶宁C某某某某某号微型货车沿惠农区某某路南侧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王嘉宝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嘉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兴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嘉宝无责任。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嘉宝活体损伤为Ⅹ(十)级伤残。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嘉宝诉至法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嘉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嘉宝11675.51元,以上共计86191.51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保留原告王嘉宝二次手术的诉权。2016年1月3日,原告进行了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273.41元。医嘱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3月3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嘉宝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95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650元。原告王嘉宝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唐兴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46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涉案宁C某某某某某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某某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73.41元。对其中的一张门诊票据号为32124888价值为21.26元,因无姓名,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购药发票一张价值为252元,因是院外购药,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50元,因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扣除第一次诉讼护理的25天,按65天计算为6817元(38280元÷365天6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因司法鉴定营养期为75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综合考虑每天按20元计算为1500元(75天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71元,因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95天,因原告自称无职业,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计算,扣除第一次诉讼误工的120天,按75天计算为4785元(23285元÷365天7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兴志赔偿。被告唐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嘉宝的各项损失共计239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兴志赔偿原告王嘉宝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嘉宝承担97元,由被告唐兴志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忠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季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