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239号原告宁阁宇,农工。被告孟令东,农工。被告孙凤杰(系孟令东妻子),农工。
原告宁阁宇与被告孟令东、孙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东、孙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阁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29日,二被告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我处借用现金425800元,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催要未果。今起诉于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58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孟令东、孙凤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令东与被告孙凤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以养殖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宁阁宇借款,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2014年今借到宁阁宇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捌佰元整(425800元)用于养鱼。借期一年。2015.3.29。借款人孙凤杰孟令东”。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宁阁宇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令东、孙凤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宁阁宇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令东、孙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阁宇借款425800元;被告孟令东、孙凤杰支付原告宁阁宇利息,自还款之日起(2016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4258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4元、财产保全费2650元,由被告孟令东、孙凤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7688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