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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995号

重庆鑫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绵阳魏鑫宇玻璃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重庆鑫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绵阳魏鑫宇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重庆鑫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钟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艺菲,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魏鑫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麒龙庙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周清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鑫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强公司)诉被告绵阳魏鑫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魏鑫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昌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岚、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被告魏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案外人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收到高新技术开发区青云汽配部交付的出票人为四川权智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玉河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票号为31300052/23211911的银行承兑汇票。高新技术开发区青云汽配部的票据来源于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是从原告处取得。原告也是通过前手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2014年7月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提示兑付但被拒绝,理由是该汇票已由被告申请法院作出(2014)涪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且被告已根据该除权判决获取了相关权利。因此,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前几手持票人,最终由原告清偿了20万元债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原告现应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报票据丢失的事实,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且其公示催告期届满日早于票据付款日,欺骗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致使票据权利人不能实现权利,严重侵犯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定原告重庆鑫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票据权利人,撤销(2014)涪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鑫宇公司辩称:被告是在票据遗失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持判决书向绵阳市商业银行申请支付票款,行为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伪造票据遗失没有依据。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无法提供原始汇票,票据背书不连续,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汇票无法查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出票人四川权智商贸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四川玉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1300052/23211911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记载付款行绵阳市商业银行,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3月30日,四川玉河商贸有限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出具《证明》称该公司收到前述汇票后转让给魏鑫宇公司,由于经办人失误,转让时未填写该公司名称。2014年3月31日,魏鑫宇公司就前述汇票向绵阳市商业银行申请挂失。据《挂失止付通知书》记载,票据丧失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丧失地点及丧失事由均不明。后魏鑫宇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宣告汇票无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发出公告,因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涪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前述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魏鑫宇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4年7月28日,绵阳市商业银行向魏鑫宇公司支付了汇票记载的20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申请兑付票款20万元。同月24日,绵阳市商业银行以承兑汇票已被挂失并已收到终审判决书为由拒绝付款,并将汇票原件收于该行。2014年10月,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前手卢传云、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鑫强公司、乐山盟发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债务20万元。其在起诉状中称收到绵阳市商业银行的拒付理由书后告知所有前手汇票被拒付,后了解到魏鑫宇公司收到汇票后交付给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货款,魏鑫宇公司在交付汇票后得知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歇业且处于倒闭状态,故恶意将该承兑汇票挂失并申请除权判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最后持票人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收到高新区青云汽配部业主卢青云转让的(票号31300052/23211911)承兑汇票,后者的票据又来源于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是从重庆鑫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得。2014年12月2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卢传云偿付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5000元,由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与鑫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0日,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鑫强公司出具《扣款通知》,称鑫强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3211911)到期未能兑付,现从鑫强公司往来账上扣出该款。还查明:2015年11月10日,本院从绵阳市商业银行查阅并复制了汇票,该汇票背书情况依次为四川玉河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兴瑞丰化工有限公司、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盟发运输有限公司、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2016年4月22日,本院对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财务人员称该公司与魏鑫宇公司以前有业务往来,魏鑫宇公司因向该公司购买玻璃于2014年3月21日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该公司付款20万元,记账凭证载明收到魏鑫宇公司付款,后该公司又将汇票转让给四川泸县天洋金峰硅砂有限公司作为购砂款,该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停产。同时该公司为本院复制了记账凭证、统一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通知书等财务资料。上述事实,有绵阳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挂失止付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收据、扣款说明、扣款通知,四川玉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魏鑫宇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书、除权判决申请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人民法院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本案除权判决作出后,最终持票人向绵阳市商业银行申请兑付被拒,故向其前手追偿。原告鑫强公司被追偿后向本院起诉魏鑫宇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魏鑫宇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宣告票据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本案被告魏鑫宇公司声称票据遗失,原告主张被告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最终持票人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在另案起诉时称被银行拒绝付款后了解到魏鑫宇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挂失的事实,与本院调查核实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得知的情况相符。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资料能够证明魏鑫宇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该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魏鑫宇公司将汇票转让他人后又申请公示催告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恶意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成立,其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涪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重庆鑫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票号为31300052/23211911的绵阳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阳魏鑫宇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昌楠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第四百五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四百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第四百六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