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22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移动路。负责人彭晓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冬,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涛与被告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杨建辉系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商漫分公司山阳管理所(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山阳管理所)职工。2015年6月30日,交建集团山阳管理所为该单位168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和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至2016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建集团山阳管理所按职工人数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10月15日8时许,杨建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商州区20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39KM+560M处,与由北向南赵涛涛驾驶的陕H073**货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杨建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商州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辉与赵涛涛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建辉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是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交建集团山阳管理所起诉。二是被保险人杨建辉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起事故属于免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公司已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拒赔案件通知书,原告已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杨建辉系交建集团山阳管理所职工。2015年6月30日,交建集团山阳管理所为该单位168名职工(含杨建辉)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建集团山阳管理所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30240元。2015年10月15日8时许,杨建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州区20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39KM+560M处,摩托车正超越前方行驶的货车时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赵涛涛驾驶的陕H073**货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杨建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辉与赵涛涛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建集团山阳管理所委托原告张某某办理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转给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2015年11月16日,杨建辉父亲杨凤武与母亲张志琴委托原告张某某全权处理杨建辉死亡后的一切事宜,并同意将杨建辉死亡后永安保险意外险赔偿款200000元打入张某某银行卡,委托期限为自该委托事项办理终结为止。当天,陕西省洛南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申请人杨凤武、张志琴于2015年11月16日在洛南县公证处办公室,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侯霞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杨凤武、张志琴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1月15日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拒赔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2015年12月24日接到您当时出险的报案,由于被保险人杨建辉在驾驶两轮摩托车时属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免赔情形,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对本通知书有争议时,可选择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杨建辉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杨建辉结婚证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公证书1份,计生证明1份,拒赔通知书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形成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对原告履行了责任免除告知、提示义务,原告也陈述被告未曾告知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支付保险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交建集团山阳管理所委托原告处理此事,并同意将理赔款打入原告账户,且原告丈夫杨建辉系被保险人,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惠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