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708号
原告:陈宗俊。
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宗琦,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太松。
被告:凌梦。本院受理原告陈宗俊诉被告陈太松、凌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无管辖权,该案依法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故应移送该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