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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459号

王新军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59号罪犯王新军,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新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3356.1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2014年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现刑期止日为2026年6月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王新军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王新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季度表扬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1月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7月、12月,2015年5月、1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自